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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14-08-31 15:52:10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以及有关方面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按照规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农业、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村民依法承担的税费、集资款;

  (四)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五)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村民义务工及农田水利建设用工情况等;

  (七)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九)公益福利方面的情况;

  (十)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一)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十二)落实计划生育规定的方案;被批准生育和结婚登记人员名单;

  (十三)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交接情况;

  (十四)涉及村民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十五)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六)征兵、聘用管理人员等村民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对本村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村财务监督小组由3至7名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第九条 向村民公布的财务收支及经济往来事项,应由村财务监督小组、乡镇经管站对村财务帐目、凭证等进行审核和审计,确认是否合法、合理、准确无误,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在村务公开栏向全体村民公布。

  实行公开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公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张贴(挂)村务公开的内容;或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印发公开信等多种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需要全体村民知道的重大村务事项,可以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

  第十一条 村财务事项一个季度公布一次。其他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和村民要求,及时公布。有些时间跨度较长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须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目、凭证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

  (二)有权委托村财务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村财务监督小组在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四)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热情接待村民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对村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监察部门受理;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

  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产的;

  (三)非法向村民摊派或非法集资的;

  (四) 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罢免。

  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其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注:湖北省人民政府2002年4月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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